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30,000元(下稱編號①所示借款)、15萬元(下稱編號②所示借款)、15萬元(下稱編號③所示借款),合計1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3日起至
113年12月3日止,依年金法本利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編號①所示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計息;編號②所示借款自第1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7%計息、自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編號③所示借款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計息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約定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就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僅分別攤還本金85,431元、11,902元、7,013元,及計至96年2月3日止之利息,自96年2月4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如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核定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郵匯局2年機動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歸戶資料、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第27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觀諸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1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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