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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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6月16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依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獲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元,上訴人自95年7月已依約清償20期,被上訴人已受償金額為12,580元,以被上訴人於協商時之債權金額50,467元,扣除上開金額,應僅餘37,887元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超過37,887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現金卡借款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年息高達20%,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887元部份之本金,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而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況上訴意旨所爭執債權金額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依據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39,127元,並非無據,且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年息20%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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