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刑法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之處分(97年度偵字第31194號,97年度他字第6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於97年7月31日遭被告公
司強制職務調動,且於同年8月15日遭被告之前身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雇迄今,尚未找到工作失業,而無收入,無力負擔律師費用(近期內將向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因屬交付審判案件,不符合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律師之要件,故無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已同時聲請法院指定非律師之公設辯護人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辯護人。為此,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請准予交付審判,合先陳明。
㈡就本案言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且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凡是加諸憲法所無規定之法律限制,均是違背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受益權意旨,被告應構成強制侵害聲請人工作權之受益權罪。且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請求將上開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中凡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應全部廢棄。
㈢當人民因工作權而有不受恐懼之自由或恐嚇、強制之自由時,更可保障人民工作權(受益權)之安全性及穩定性。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始合乎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如其再議之聲請,未經律師出具委任狀代理為之,自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所為之聲請自非適法,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指定非律師之本院公設辯護人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辯護人等情,有上揭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雖表明:不服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並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究非委任律師為之可比,從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要件不符。再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本件聲請人係原偵查程序之「告訴人」,並非「被告」,且其告訴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非「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之案件。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辯護人,然本院未准予交付審判之前,尚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並非被告,亦不符合「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具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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