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5號原告甲○○被告乙○○
8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期間被告來台同住,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來台居住約38天左右,被告即屢向原告要錢,嗣後被告藉故返回大陸,期間原告多次以信件、電話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於大陸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台灣生活,且不斷央求原告匯10萬元人民幣給她,嗣後原告匯了新台幣2萬元給被告家人,惟仍未見被告返台共營婚姻生活,之後被告即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是以,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一去年餘,音訊全無,期間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毫無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如此行逕,顯已無再與原告團聚之意,早已無同居之事實,更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據上所述,被告現行方不明,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俞金雄 到庭證稱:「(現有無與原告同住?)有。」、「(有無與被告同住?)他們是媒人介紹,我帶我兒子到常德去完婚,她過來後,就要求我給他兩萬五千元人民幣,當時我沒錢,我給她兩萬元。在她與她姐姐的電話中,我聽到她說這家不好搞,我想我們可能被騙婚了。不久她母親打電話來,說她生病不能燒飯,要被告回去煮飯,我就幫她訂機位,她就回去了,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她就說被告不能生育,不用談了。被告來這十幾天就吵著向我要兩萬五千元人民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卷第28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查知被告確曾於96年7月23日入境,於96年8月2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站97年5月6日移署服高市友字第0970010100號函在卷可查,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其於同住月餘,即託詞需寄錢回娘家,屢向原告索取人民幣10萬元,惟其後被告見無法索得所要求之金額,即由其母以電話藉詞因其生病無人煮飯照顧,需被告返回大陸等情,然被告於返回大陸後,仍不斷向原告要求匯款,嗣經原告匯予新台幣2萬元後,因無法滿足被告所求,被告即藉詞無法適應台灣,並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後,隨即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期間雖經原告多方找尋、聯絡仍未著,迄今亦已近1年餘,足見被告有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因金錢問題,已近年1餘未共同生活,亦致情感基礎原本薄弱之兩造婚姻已然破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