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4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
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
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