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月卿
再審被告  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湖小字第
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不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
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湖小字第803號民事小
額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僅稱再審被告育廣文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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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能接受等語,並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無待本院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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