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
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2」,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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