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奬
被   告  陳東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157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
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代償金字撥款日起,享有前5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2)被告以「魔力現
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筆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4條)。(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於95年10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167157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167,1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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