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八時至二十三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福生診所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張鑽焮 (毛重約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扣於張鑽焮所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前開福生診所內,當場於上訴人所攜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其於當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向綽號「 阿水 」者,所購得持有之海洛因四小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刑確定),並於當時在場之案外人張鑽焮身上香菸盒內扣得上訴人無償轉讓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