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何萬章偶涵暉簡光信朱有勝 之陳述及其四人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轉讓予何萬章等人吸用之物為安非他命,且何萬章等人之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上訴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同,原審顯將上訴人吸用與何萬章等人吸用之物混淆,復漏未將查扣之十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送驗,又偏信簡光信、朱有勝、偶涵暉為掩護何萬章而嫁禍予上訴人之不實證詞,且依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及何萬章於偵查中所言,可知係何萬章當日電告上訴人至其住處收取二十包安非他命,上訴人同時自其中取出一包交予何萬章等人,形式上雖為轉讓,實為一般買售之常情,該物之所有權仍屬何萬章所有,尚非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無罪之宣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之禁藥(後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可細分為多種,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中之一,一般皆泛稱為安非他命,原判決記載為安非他命,並無不合。且原審依何萬章、偶涵暉、簡光信、朱有勝之證詞及尿液檢驗通知書,已足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何萬章等人吸用,其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既已被何萬章等人吸用,自無鑑定當日另行查扣上訴人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十四‧八公克)之必要。又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既由其所持有之紙袋中取出安非他命供何萬章等人吸用,自屬轉讓行為,是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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