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上訴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送達裁定於上訴人,經核閱該卷證屬實,茲經已逾相當時日(一月餘),仍未據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提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委任 施克己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施克己並非律師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亦屬不合,仍難認業經補正。至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惟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況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已據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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