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62元,及
其中189,479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
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
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94年11月24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之約定利息、
後續到期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未給付,屢催不理
,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對被告之系爭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原告受讓取得系爭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歷史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約定
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經本院核准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104年8月31日
前已近20%之法定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起則已達同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限(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15),及參酌金管會於100年2月9日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告:【一、依據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
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二)不得按「每期逾期
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於合
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
」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三)持卡人「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
違約金。(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
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五)發
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
所生作業之「變動成本」,諸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
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六)發卡機構應加強
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或提醒機制。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調整。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以受讓及處理不良資產為業,與原債權
銀行即富邦銀行同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關係
企業,對於系爭函文不可能不知;雖原告請求被告按遲延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有部分係在系爭函文發布前,但該
函文發布之目的本即在於調整社會弱勢者與銀行間不公平
之經濟狀態等,故本院經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以較
低價格受讓蒐購債權,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兼以環
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處於甚低狀態,原告既已請求
上述相當高之遲延利息,則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按遲延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論是金管會上述函文發布或
104年9月1日銀行法修正之前後),本院認該約定之違
約金額明顯過高,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核應予酌減為以
1次計算總額3,000元為適當,對兩造方屬公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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