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明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獨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他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11月25日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安路口臨檢盤查,經徵得林明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良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林明良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1紙;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林明良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