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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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自由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先破壞駕駛座旁車門之鎖匙,再破壞發動引擎之鎖匙,予以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車子開往臺中市○○里○○○○街○○○號前藏放,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則隨手丟棄。再依所竊前開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中華電信IC電話卡打公共電話聯絡,向乙○○勒贖,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林居旭 (不知情)之帳戶內(甲○○係依報紙廣告,於同年月一或二日,在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附近,以一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該帳號提款卡一張),如不依約匯款,即將車子解體,使乙○○心生畏懼,向警報案。嗣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號前之公共電話,查獲正在撥打勒贖電話之甲○○,並扣得提款卡、IC電話卡、背面記載乙○○電話號碼之名片各一張。甲○○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冒其胞弟「 何瑞鴻 」之名應訊(甲○○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起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即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為其審判對象,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於 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即冒用其胞弟「何瑞鴻」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保釋放。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未發現被告甲○○冒名「何瑞鴻」應訊乙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就被告甲○○上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向車主乙○○恐嚇取財之犯嫌,以「何瑞鴻」名義,對實際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依「何瑞鴻」年籍傳訊何瑞鴻到庭,何瑞鴻乃當庭陳明上開犯行係其二哥甲○○所為等語,經本院查明屬實後,乃對「何瑞鴻」判決無罪在案,然就實際被告甲○○部分,則迄未為判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宗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起訴書,雖有誤載被告甲○○姓名為「何瑞鴻」情事,惟檢察官既係對實際接受偵訊之被告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則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即應為甲○○而非「何瑞鴻」。而該案被告甲○○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既尚未經本院予以判決,則其繫屬於本院之效力亦屬尚未消滅。準此,本案被告甲○○上開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即屬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迄未消滅,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上開核屬同一事實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予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次繫屬予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被告甲○○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促請本院續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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