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四О號
自訴人戊○○
庚○○共同擔當訴訟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丁○○之夫 劉信波 在維軒股份有限公司原擁有之股份如下:劉信波十七萬股、戊○○八萬股、庚○○三萬股,而劉信波之十七萬股股份於其死亡後,即由其妻即被告丁○○繼承,詎被告丁○○、甲○○、丙○○、乙○(下稱被告丁○○等四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丁○○辦理繼承劉信波之股權登記後,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未經得自訴人二人之同意,將自訴人二人上揭所有之股份悉數移轉至被告四人名下,計被告丁○○取得七萬股、被告甲○○取得一萬股、被告丙○○取得二萬股、被告乙○取得一萬股,被告丁○○等四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自訴人所有之股份移轉至 渠等 名下,使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股東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該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維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名簿二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當初維軒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之時,本只有被告丁○○、劉信波、甲○○、丙○○四人出資,因為股東人數不足,所以就借用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丁○○之父親去辦理公司登記,自訴人二人僅是名義股東,並未出資,實際出資者為被告丙○○與案外人劉信波,且當初劉信波曾說僅係借用自訴人的名義,他們沒有實際的股權,亦無發行記名股票,公司成立時自訴人均未出資,後來在劉信波死後,即委託記帳人員將自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回來,當時並未填寫任何文書,是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一)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惟單憑自訴人提出之股東登記簿,僅足證明維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所變更,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丁○○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而維軒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次股東變更時,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過戶資料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書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等四人於辦理該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之帳務代理人己○○亦到庭結證稱:「是丁○○委託我辦理公司登記。在被告等人開過股東臨時會議後,就委託我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拿原來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會議記錄去辦理,把戊○○、庚○○的股份按股資比例,由其他股東承受,辦理時,均不需要用到戊○○、庚○○二人身分證件及印章。我有徵詢丁○○的同意,按照股東會議的內容去辦理。他們公司沒有發行股票,也不用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等四人既係維軒股份有限公司原來之股東,自屬有權依法定程序召開公司之股東會議決事項,則渠等認為自訴人於該公司既未實際出資,故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將原有之股份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三)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本件縱自訴人認其二人在維軒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股權存在,應僅屬民事糾葛而已,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自訴人業於事後已與被告丁○○等四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撤回自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足憑,益證本件僅屬民事糾葛無疑。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自訴人與被告丁○○等四人間之民事糾葛,而推定被告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丁○○等四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