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被告 何瑞鴻 無罪確定,訴訟繫屬已消滅,且係判決被告「何瑞鴻」無罪,並非被告「甲○○」無罪,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既已判決確定,致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謂「:::應由檢察官促請本院續以審結」,又如何為之,實務上恐有困難等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惟查原審認本件公訴係重行起訴,已詳論其理由如原判決所載。另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予起訴」,既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所明示之意旨,茲被告甲○○於該案中(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乙案中)既已經起訴,法院(原審法院)又未予判決(即未逕行將起訴之偽名「何瑞鴻」更正為「甲○○」予以判決),則該案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自屬顯然,至當時原審法院逕將真正被冒名之何瑞鴻予以判決無罪,並所謂「已判決確定」,則係該部分判決是否合法問題,要與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罪部分確已重復起訴並尚未判決無關,原審因而以本件重行起訴,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自無不合。故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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