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二人在台中市○○路○段三0一之五六號一樓住處,因甲○○外遇問題起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腫傷三×三公分、右前臂瘀腫傷五×三公分、右前臂表皮傷二‧五×0‧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診斷書、簽帳單、急診收據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甲○○外遇問題經伊屢勸不聽,二人又起口角,甲○○拿出錄音機要錄音,伊認為夫妻吵一吵就好了,為什麼要錄音,遂將錄音機搶下,要拿回鞋櫃放置,但因甲○○出手搶取,故摔在地上損壞,甲○○又拿一支原子筆擲向伊臉部,並從後面強力抱住伊,伊惟恐再次遭受甲○○暴力傷害,情急之下極力反抗掙脫,甲○○又往上勒住伊頸部,伊於臨危之際不得已才張口咬甲○○手臂,始得以倖免;甲○○臉頰、手臂之傷害,係伊在奮力掙脫排除拘束之情況下所致,伊並無故意傷害甲○○,實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之外遇問題,致雙方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欲拿出錄音機錄音,為被告所阻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坦認不諱,惟告訴人指稱其右臉頰上之腫傷係被告見其拿出錄音機,遂走向伊,當伊正面揮拳所致云云,然查,倘被告係面對告訴人,以其慣用之右手(此據告訴人在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係慣用右手無訛),向告訴人之臉部揮拳,依常理,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傷,雖告訴人稱:當時被告係以一個很快速的動作揮來,伊因閃避不及,右臉頰顴骨才遭被告毆擊,眼鏡亦變形掉落地面,鏡片破碎云云,然倘告訴人當時確有見到被告在其正面朝其臉部,即將揮拳而至,依一般人面對前方來人突如其來之右揮拳動作,自然之反射閃躲,應係將頭部朝右側躲避,甚或出手制止對方之揮拳,參以告訴人之身高、體形均較被告為高大、壯碩,被告倘有告訴人所稱正面揮拳毆打其臉部之動作,告訴人理應有出手制止之可能,實無任由被告揮拳毆打其臉部之理,是告訴人稱被告係正面朝其臉部毆打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既陳稱「...我自背後以雙手抱住她的腰部及胸部,以防她拳頭再揮過來,此時她以牙齒咬傷我手臂。」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則被告在其身體遭告訴人以雙手環抱,不得脫身之際,因恐告訴人對其施用暴行,在無人可供救援,又無法制止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必會竭盡所能以其雙手奮力抵抗及掙脫,斯時,因掙脫而揮舞雙手,不慎擊中告訴人之右臉頰,造成告訴人右臉頰腫傷及眼鏡掉落地面等情,誠有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自伊後方將伊抱住,伊為掙脫始奮力抵抗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問:她咬下去時你有抱住她?)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抱住被告,應該說是我正要抱她時,我就被她咬了,咬了之後兩人就分開,根本沒有抱在一起過。」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其係自被告背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腰部及胸部等語,互核前後不一,惟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伊抱住被告之情節,可為詳細之描述,顯見告訴人應有以其雙手環抱被告之舉動無訛;再被告在告訴人以雙手強力抱住其身體之際,既已奮力而仍無法順利掙脫,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避免告訴人對其侵害或為攻擊之行為,情急之下,朝告訴人之手臂咬下去,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係採取必要之正當防衛手段,為客觀上所必須,亦合乎防衛之必要性,實屬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無誤。另衡諸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與被告因防衛行為所受損害之法益,一為身體法益,一為人身自由之法益,兩相權衡,復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無持任何兇器,而係情急之下,本能之反抗行為,尚難認被告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而不罰。因此,被告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乙節,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