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曹振祥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獨資商號 麗莎貝拉 新娘名店負責人,民國(下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該商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32,492元,列報取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1,232,492元。嗣該商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未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文據供核,依其他攝影業(行業代號7601-99)同業淨利率標準26%,核定所得額為5,197,534元,乃歸課原告營利所得5,197,534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269,998元及應補稅額1,205,5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03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管轄機關以訴願逾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10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03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收受被告104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032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4年9月17日,有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原告設籍地(臺中市○區○○街○○○號)附近臺中樹仔腳郵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又被告另以「曹振祥(貝拉公司管理部煩請轉交)」名義,復將該復查決定書郵遞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亦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參見原處分卷第69頁)。按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4年9月18日即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至104年10月21日(星期三)屆滿;縱以被告改寄地址之送達日期翌日104年10月24日計算,亦已於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8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被告收文日戳可據(參見訴願卷第6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