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丁○○具有親戚關係,又係鄰居,二人曾因土地圍牆之問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發生糾紛,致互生嫌隙,戊○○即懷恨在心,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二人又因燃放鞭炮問題發生衝突,戊○○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酒後,自其住處取出一把水果刀,持往丁○○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八十八號住宅大門前,趁丁○○出來應門尚來不及防備之際,即以該預藏之水果刀朝丁○○之腹部猛剌一刀,致丁○○因而受有腹部穿剌傷併胃穿孔之傷害,丁○○負傷後隨即轉身欲進屋內躲避,戊○○竟仍持刀再朝丁○○之背部左側刺入一刀,致丁○○又再受有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有生命危險。嗣丁○○再返身與戊○○拉扯並欲搶下該把水果刀時,大聲呼救,始為丁○○之子丙○○發覺而奪下該把水果刀並報警當場查獲,復由丙○○將該把水果刀交予警方扣案,丁○○則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丁○○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八十八號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沒有要殺她,且伊行動不方便無法傷害她,伊不知她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飲酒過後,左手持一把水果刀並將之藏置在背後,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宅,在告訴人應門尚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刺傷告訴人腹部及左背部要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穿剌傷併胃穿孔及左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之監視錄影帶屬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六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
(二)再查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金屬製,長十四點五公分,刀刃前端鋒利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人體之腹部佈滿重要內臟器官,若遭受刀傷必傷及內臟,極可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以刀刃長達十四點五公分且鋒利之水果刀猛刺殺告訴人之腹部,客觀上已足以取人性命,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復趁告訴人被刺轉身後已無防備之際又刺其背部左側,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殺人之犯意,已甚明顯。
(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刺傷告訴人等情,惟被告初於警訊時否認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所有並辯稱不知告訴人之傷何來云云,繼於偵查時坦承水果刀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告訴人將 伊拉 過去才刺傷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天告訴人與其子丙○○均在客廳,告訴人開門後即搶走水果刀,伊不知告訴人未何受傷,可能係告訴人或其子造成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時供稱:伊身上有血跡係因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要搶伊之水果刀,三人跌倒在地沾到的,伊並未刺告訴人,水果刀即為告訴人之子搶走云云,據此,被告對本案扣案之水果刀係人所有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何來等重要關鍵,始終避重就輕,且供詞反覆不一,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再參之案發當時現場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子丙○○及被告在場之事實,業據到場處理之臺南縣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員警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告訴人當不可能以故意刺傷自己腹部及背部左側,或由其子丙○○故意刺傷告訴人之方式藉此誣陷被告,故告訴人之腹、背傷勢應係被告持刀猛刺所造成,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未曾刺傷告訴人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縱認告訴人腹部之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時被告不小心誤傷所致,然告訴人左背部尚有一處刀傷,依常理推論,二人互搶刀子之拉扯,顯難造成背部之傷害,則該處之刀傷,應係被告故意猛刺,甚為明顯。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刺傷告訴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雖有辯稱伊行動不便,無法殺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屢次到庭應訊時均可獨立行走,雖行動較緩慢,但無須任何扶助,且本案被告既係趁告訴人應門不及防備之際持刀猛刺告訴人,縱令其行動較緩慢,然仍應無礙於其殺人之能力,況告訴人已年屆七十,依常理,其反應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遲緩,是被告所辯其客觀上無殺人之能力等語,實無足採。
(五)末查,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其行為顯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就員警訊問之問題均了解其意並切題回答,且被告持刀前往告訴人住宅之行動過程,與其平時行走之狀態無異並無酒醉後步履蹣跚之情形,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之監視錄影帶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行為時應處於精神正常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際,確有酒醉情形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惟被告行為時精神障礙狀態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精神正常狀態時即因與告訴人之宿怨而起意殺害,又故意飲酒,使自己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其對於飲酒後之侵害行為於其飲酒時即具有認識,自應就其侵害之行為負責,尚難認為有何阻卻或減輕被告罪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查,被告既因長年之積怨而有殺人之動機,又故意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刺殺告訴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存有宿怨,無視告訴人已年屆七十竟持刀殺害,且犯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