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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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即受雇被告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請准退休;然退休時因被告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及基本工資數額有誤,致被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之退休金,尚不足五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基數之平均工資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不足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四十二年十月十日到職,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服務年資計四十六年八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之基數應為四十五個基數,而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九八六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詳如附表二紅線範圍內所示),故其應給退休金總額0000000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為00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給付退休金。(二)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依第二條第三款明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就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有除外之規定,如:紅利、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等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及教育補助費、賀禮、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及誤餐費等等,均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或將非經常性之津貼、或將應除外之假勤津貼、誤餐津貼及加班或超時津貼等給與,均計算在工資圍內,自有未合,正確之核計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紅線範圍內所示為準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四十二年十月十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表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紅線範圍以外(即兩造爭執應否計入基本工資範圍內)之各項補貼、假勤津貼、誤餐津貼、加班費、超時津貼等之實質給付性質如下:
1、各項補貼:係指被告公司員工從事其職位本份以外之工作所給與之津貼。本件原告退休前係任被告公司之修理廠組長,但偶因駕駛人員調配不足,調配原告臨時駕駛學生班車時,即依其駕駛里程計付津貼。
2、假勤津貼:為例假日自願不休假而從事工作之津貼。
3、誤餐津貼:為未請假之全勤獎勵金。
4、加班費、超時津貼:為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津貼。
四、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八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之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自請退休,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退休金,惟被告目前僅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因之,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之退休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支票、薪資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勞動三字第○四四四0三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勞二字第二六二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0四三八七九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原告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平均工資及基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之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自四十二年十月十日,迄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時止,在被告公司受雇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自四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則原告自至被告公司任職迄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為三十年九月二十日,應無疑義;且原告係被告公司修理廠之組長,而修理廠之生產設備均為機器,生產作業主要為車輛之修護,自有工廠法規定之適用,是就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本件原告請領退休金之工資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又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茲依前開規定,審酌兩造爭執如附表三所示紅線範圍以外之各項給付如下:
1、誤餐津貼:其實質內容既為未請假之全勤獎勵金,即原告每個月若未請假,被告即發給之全勤獎金,則該給付顯屬被告一方對於全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
2、各項補貼、假勤津貼、加班費、超時津貼: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應獲之報酬,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即明。然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並非每月均領取各項補貼、假勤津貼、加班費或超時津貼,是該各項補貼、假勤津貼、加班費或超時津貼應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但為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應列入工資計算,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三)復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自四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之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原告自至被告公司任職迄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為三十年九月又二十天,而依前揭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其此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五個基數;另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退休日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十月又三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本應為十六個基數;然因退休金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是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十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為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兩造無爭執之工資三個月共計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加上各項補貼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假勤津貼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一千一百五十元、超時津貼六百元);而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退休前工資總額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除以六個月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乘以三十‧五日)。因之,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35*44930);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10*29875),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0000000+298750)。
五、綜上所述,有關兩造爭執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工資項目,其中誤餐津貼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然其中各項補貼、假勤津貼、加班費、超時津貼等均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工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予列計,但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不予列計。則依上開計算方式,核計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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