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告 鄭宇辰

被告 吳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竊取顯示卡共7張,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對刑事判決及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8時14分許在其任職之網路星球網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店內之電腦設備拆下價值共計42,000元之顯示卡共7張(型號:華碩1060-6G)並置入自己包包內,於下班時攜離並出售之,嗣店長鄭宇辰於翌日10時許發現前揭電腦設備之顯示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竊盜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共

  4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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