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蔡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李進來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9-3、19-5、26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蔡友土 與被告於民國67年至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及中和市○○○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十三筆土地,雙方共有所有權各1/2,並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民國88年間,原告之父因年事已高、身體微恙,乃將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嗣於92年間,被告委請訴外人 林慶雄彭國華 代為斡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土地需用人依法預定徵收,且補償金近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希望原告能同意處分系爭土地預定徵收之部分。原告得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竟於90年間擅自出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297地號予訴外人林華夏、 廖淑雅吳義成 ,所得價金悉數侵吞,原告有鑑於此,遂於92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各乙紙,即原證三、原證四,依原證四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分得永和市○○段19-3、19-5、26地號之土地,被告應立即交付前述原告分得土地之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若因此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費(如增值稅、贈與稅、相關行政規費等等)概由原告負擔支付,與被告無涉。詎被告自取得徵收補償金後,竟不依協議書履行義務,經原告再三告誡,卻推諉拖延至今。原告爰依原證四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市○○段19-3、19-5、26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因原告之父未按時繳納積欠安泰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得已始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96、297地號出售以償債,並非如原告所言擅自出售侵吞價金。被告以出售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清償對安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知悉長堤段土地無任何抵押權存在,始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被告已於93年間將過戶所需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農用證明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原告並已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原告考量增值稅過高遂未完成過戶,因原告未過戶,被告無謂負擔近十年之地價稅,今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92年11月21日簽立原證四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土地
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分得新北市○○市○○段19-3、19-5、
26地號之土地,被告應立即交付前述原告分得土地之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若因此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費(如增值稅、贈與稅、相關行政規費等等)概由原告負擔支付,與被告無涉。
2坐落新北市○○市○○段19-3、19-5、26地號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原告依據原證四之土地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查,該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未解除,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雖被告辯稱:其已於93年間將過戶所需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農用證明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原告並已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農用證明等文件,被告僅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持有被告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且衡情原告若有上開文件,則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即可,實毋須給付高額裁判費0000000元訴請被告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依原證四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9-3、19-5、26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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