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2號聲明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蔡旭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33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5年7月30日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740元,有收據可證,鑑價公司並於8月15日陳報鑑價報告予本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5日以聲明人未繳納鑑定費,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聲明人已於105年7月30日繳納鑑定費用4740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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