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易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詹竣崴 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2日18時許,先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 鄒佾宸 自稱是網拍賣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為超商人員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後將有郵局人員告知如何取消設定,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鄒佾宸自稱係郵局職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鄒佾宸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2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操作電腦設備使用網路銀行功能陸續轉帳49,999元、49,999元及49,999元、4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所轉款項旋遭詹竣崴提領殆盡。嗣因鄒佾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鄒佾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鄒佾宸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劉佳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上開郵局帳戶係伊國小時為便利學校營養午餐費自動扣款而申辦,國中後伊父親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交給伊使用,之後伊就一直習慣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在當兵期間領薪水及退伍後辦理車貸時曾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車貸後因為有負債,所以帳戶裡不能有錢,伊於101年底、103年
1、2月間有搬家,應係搬家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係為警通知才知道遺失,並未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2日18時許,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鄒佾宸陷於錯誤,而在同日及翌日陸續將49,999元、49,999元及49,999元、46,000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所轉款項隨即遭詹竣崴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佾宸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竣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存款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轉帳、提領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於99年6月至101年11月間均頻繁密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其既經常使用該郵局帳戶提款,實難認有何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以記憶之必要;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縱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記憶,亦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存摺分別存放以防失竊或遺失之風險,然其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本件被告辯稱係於101年底或103年1、2月間搬家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警通知才知道遺失故未掛失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受騙轉帳49,999元、49,999元及49,999元、4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倘被告確係遺失該帳戶,而為他人拾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不法使用,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當會立即加以利用,衡情應無自103年1、2月起拖延長達10個月後,至103年12月22日始加以利用之理。故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並於轉帳後得立即提領,應係確信該郵局帳戶得正常使用,而此確信即源於被告自願交付帳戶、雙方已達共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基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竣崴、佯稱係網拍賣家之成年女子及佯稱郵局專線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再由詹竣崴負責提領詐騙所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證人詹竣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