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八分許,在台十五線七十八‧五公里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附舉發照片上同時有二輛車行經該路段,如何能決定係異議人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八
分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台十五線七十八‧五公里路段之事實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明勳 對測速照相機如何拍照取
證復證述綦詳,稱:照片文字左邊之一00部分是車道,一是指第一車道,本件取締的方式是用感應線圈,線圈埋於地上,紅綠燈停止線上一條,往前還有另一條,該線圈具備兩種功能,可以取締闖紅燈及超速。由交通號誌和代表車速的英文字母V,就可以區分該件違規是超速或闖紅燈,也有可能超速及闖紅燈同時違規。通常取締照片會有二張,壓到第一線圈時拍一張,壓到第二線圈拍第二張,所以都是拍到二張。線圈是直接連接照相機和紅綠燈,所以車子壓過線圈時,線圈就會把資料顯示在照相機的鏡頭上,直接打上第幾車道等語,並有證人庭呈之照片文字代號之對照表一份(即照片影本㈠)在卷可參。另對照證人所提前後超速駛過同一測速地點之二不同車輛之照片影本(即照片影本㈡、㈢),其照片上顯示之車道與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悉相符合,足認證人所言非虛。
㈢至同時有二輛車於同一路段超速行駛之情形,證人證稱:並無遇過二部車同時壓
過線圈之情形,大部分是兩部車差一點點的情形,會有照片三張,三張照片內都有二部違規車輛,第一張照片顯示的是第一違規車輛之資料,第二張照片顯示第一違規車輛的車速及資料,第三張才是顯示第二違規車輛的車速及資料等語。查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攀誣之理,其證言應值採信。是依證人所言,尚無如異議人主張因二輛車同時經過測速路段致無法辨認孰為違規者之問題。
㈣觀本件採證照片,雖於違規路段除異議人所有之CV─0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外
,尚有另部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惟於照片上顯示之車道數為「一」,故超速行駛者係於內線車道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殆無疑問。受處分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又異議人之代理人 許木順 到庭陳稱:伊和異議人為夫妻,車子係登記在異議人名
下,惟均由伊駕駛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除主張其未超速外,對其為車輛之駕駛人一節並無爭執,異議人復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另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及其姓名資料等,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亦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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