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宏華藥局」,向藥劑師甲○○表示欲購買頭皮針二支、針筒一支、 羅氏 煩寧一盒,待甲○○將上開藥品一一置放櫃檯,因乙○○要求甲○○先取藥品而賒帳,為甲○○所拒,乙○○遂將手伸進褲袋作勢掏錢狀,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前述物品後奪門而出,甲○○見狀高喊「搶劫」,路人即合力將乙○○當場逮獲,並經聞訊而來之員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之犯意,伊有惡習工作不好入眠,因伊常去藥局買藥常賒帳,後來都有還,因當時伊身上只剩三百元,藥品要三百多元,就跟老闆商量賒帳,老闆雖不肯,但藥品在櫃檯上,只好先拿走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乙○○具有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付錢即把藥品拿走一節為主要論證。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是搶奪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為搶奪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藥局老闆甲○○於偵查中即陳稱:「(問:你認為被告是否用搶的?)『搶』這個字聽起來好像很嚴重,他只是賒帳不成拿了就跑。」(見偵卷第28頁筆錄記載)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我覺得被告應該不算搶劫,而是想要賒帳,但賒帳不成而賴帳跑掉。當時我跟警察說被告錢已給我,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但警察說要業績並查被告有無案底。被告應不是惡意。被告之前賒帳有還,然後再賒。」(見當日本院筆錄記載)。證人甲○○為本件案發當時之相對人,就其個人之認知上,尚不覺得被告乙○○有行搶之意思,只認為被告是強迫賒帳之行為,此其一也。又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甲○○買藥賒帳無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證被告與甲○○間具有賒帳之前例,此其二也。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支付藥款予甲○○,顯見被告當日身上本有現金,只是想移作他用而先向甲○○賒帳,未料甲○○未予答允而想強行賒帳,是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行為並非搶劫,而是想要賒帳,但賒帳不成而賴帳跑掉,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既欠缺搶奪之意思,揆諸前揭所述,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