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七五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變動,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以上簽立借據為憑。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未繳納利息,經催討而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原告債權額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本金一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受分配金額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獲償債權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有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分配表可稽,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債權金額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為迄日,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請求即以其次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被告違約金之計算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
四、被告即為前開借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原告前項分配不足之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聲請人前身即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奉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合作設組織消滅,一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六、兩造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