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少許(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未滿五年,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等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三次於:(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少許(量微無法秤重)。(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安非他命殘渣少許(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稽,且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八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笫一一五五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後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少許(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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