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甲○○原住台北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丁○○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丁○○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到期後經展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照年息百分之九‧五九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三)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償還本金六十萬元,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視同到期,借款人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丁○○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票二紙、原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係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之請求改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之一成,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查原告嗣後所為之聲明之變更均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原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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