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雲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林曉晴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梁靜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公益彩券)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梁靜雲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以販賣公益彩券為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三張,向其詐稱業已中獎,欲以該三張公益彩券另兌換等值公益彩券云云,梁靜雲不察,遂如數兌換並收受該三張公益彩券,然事後查覺有異,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稱:遭人冒領兌換獎金等語。詎梁靜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三張刮刮樂獎項部分均未中獎,而係經由切割、黏貼中獎金額所偽造之公益彩券,竟因不堪損失,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益彩券二張交付予承辦人員 林綉梅 兌領獎金,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惟為林綉梅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益彩券共三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靜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持該三張公益彩券向其兌換,其方持有該三張公益彩券,並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益彩券二張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三張公益彩券遭偽造,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不是要兌換獎金,而是要查證公益彩券之真偽,是行員誤認其要兌換獎金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行使偽造公益彩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人員林綉梅證述甚詳,且明確結證稱:她當時是負責兌換公益彩券獎金,被告先拿二張公益彩券給她,並沒有跟她說什麼話,也沒有提到要請她看看公益彩券是否是假的,因公益彩券有密碼可以核對是否中獎,她核對後發現並未中獎,發現該二張公益彩券是偽造的,並告訴被告,被告才拿出另一張公益彩券要她查查看是不是假的,而銀行駐衛警 蘇正雄 就坐在她身邊,所以後來就把該三張公益彩券交給蘇正雄,由蘇正雄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證人蘇正雄亦結證稱:他當時坐在林綉梅旁邊,林綉梅發現公益彩券是假的後就把公益彩券交給他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應係向證人林綉梅兌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公益彩券,方持以行使將該二張公益彩券交付予證人林綉梅,若被告僅欲查詢所持公益彩券之真偽,理應先向證人林綉梅表明查詢之意,而非不發一語,迄證人林綉梅表示該二張公益彩券並未中獎後,才將另一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公益彩券拿出要證人林綉梅查明真偽,堪認被告確係以兌換獎金之意思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益彩券予證人林綉梅,尚非僅係查詢該公益彩券之真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販賣公益彩券時,遭不詳人士冒領兌換獎金等情,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去報案確定該公益彩券是真或假,警察告訴其那三張是假的,但因有人叫其去試試看,才拿去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兌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則被告既已前往該派出所報警表明遭人冒領兌換獎金,警察並告訴其該三張公益彩券為偽造,足徵被告確已明知該三張公益彩券係屬偽造無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有切割、破壞、黏貼之痕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因所欲取得者僅係該證券本身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範圍,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罰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然甫行使即遭查獲,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巨大,情輕法重,衡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難不堪損失方出此下策誤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益彩券期別│公益彩券號碼│偽造金額(新台幣)│├───┼───────┼─────────┼────────────┤│一│第六期│00000000000│五千元│├───┼───────┼─────────┼────────────┤│二│第六期│00000000000│一萬元│├───┼───────┼─────────┼────────────┤│三│第六期│00000000000│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