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八年北交簡字第十七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王進發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進發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夜間有照明,天雨),飲酒後,明知其已經酒醉(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不得駕車,猶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 賴政鴻 (坐於右前座,受有前額撞傷及手腳多處擦撞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王振輝 (坐於後座,受有臉部撞傷,未據告訴)及 鍾志軍 (坐於後座,受有雙腳擦撞傷,未據告訴)三人途經臺北市○○區○○○路○○○號交岔路口之「華江橋」匝道(雙向二車道,路段中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匝道欲經由華江橋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之際,由於前方車輛擁塞,王進發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雨路滑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足令王進發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進發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不耐久候,意圖超越前車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一輛由成年男子 林明堂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陳拱辰 ,且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貿然以時速約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拱辰受 有顏 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林明堂則受有臉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前房出血及結膜撕裂傷(經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除立即施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及植皮術外,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施行角膜鞏膜修補術,惟因傷口經過角膜中心部位,雖經手術縫合,癒後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3)以致其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拱辰、林明堂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發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堂、陳拱辰二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拱辰受有顏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明堂受有臉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前房出血及結膜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除立即施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及植皮術外,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施行角膜鞏膜修補術,惟因傷口經過角膜中心部位,雖經手術縫合,癒後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3,以致其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七三八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王進發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雨路滑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王進發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惟被害人林明堂超速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有疏忽。被告王進發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拱辰、林明堂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王進發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進發過失傷害被害人陳拱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核被告王進發過失傷害被害人林明堂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王進發係一個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王進發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拱辰、林明堂二人受傷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與被害人陳拱辰、林明堂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