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怡騰
劉彥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圖逃避繳納停車費及交通罰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型扳手一支(起訴書誤為老虎鉗),至臺北市○○區○○○街重劃區內,以該小型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IR-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BI-○一六二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夜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乙○○行竊所得之IR-一五一三號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小自備小型扳手取下IR-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惟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車輛係停放於滿佈雜草的廢棄工地,伊以為車子沒有人要用,車牌已經報廢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所有IR-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四時左右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五時十分許報案一節相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憑;又前開IR-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仍在被害人正常使用中,車牌並未報廢,亦沒有丟棄或廢棄的意思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未經同意竊取他人未報廢之車牌,自屬竊盜行為甚明;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小型扳手一支,經被告庭呈扣案,係屬金屬堅硬材質,其客觀上應認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凶器,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為圖免費停車及免繳納交通罰鍰,竟以竊取車牌方式轉嫁他人納費,固屬違法,惟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