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由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搭乘鐵路一二一五班次復興號列車,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該車行經台北車站時,乙○○因向其他旅客散發傳單,有騷擾旅客之情形,列車長 翁德木 即通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派駐月台執勤警員甲○,一同前往處理。因乙○○不回答問話,甲○遂請其一同回分駐所說明。詎乙○○於即將抵達分駐所之途中,欲抵抗脫逃,竟自外套口袋取出其所有之小剪刀一把,對於依法職行公務之警員甲○,施強暴將甲○之右手拇指刺傷,致其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一X0.一X0.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隨同在後之副段長 鄭基安 制止,並扣得其所有之小剪刀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小剪刀傷及警員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剪刀是要剪指甲,無傷害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即嚮導員 吳生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之副段長鄭基安之書面報告及台北市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小剪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小剪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