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亞德里亞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德里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德里亞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而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擅自於上址以於電腦設備裝置磁碟、光碟片供客人打玩電子遊戲之方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擔任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亞德里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德里亞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擅自於上址利用電腦設備裝置磁碟、光碟片供客人打玩「世紀帝國」等二十八種遊戲之方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七月十二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判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為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五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正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其上開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公司法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地點與方式等亦均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且其犯罪時間並均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應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公司法犯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