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遂因個性不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仍不斷提出與原告復合要求,均為原告所拒,竟訴請本院請求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嗣因無法就協議離婚不合規定乙節舉證,遂與原告就子女監護部份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訴請婚姻關係存部份予以撤回。詎被告仍不死心,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藉口與原告商談兩造子女教養問題趁機進入原告車內,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並填具結婚證書後,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造之結婚登記,因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且此項結婚本無公開儀式,不符法定結婚要件,致不能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黃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假被告住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之一號一五樓舉行結婚宴客,兩造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所填寫,結婚當天係先請客,後簽署結婚證書,原告家人並未出席。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劉晉遠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卷宗核辦。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仍企圖與原告重歸舊好,均為原告所拒。詎被告竟向本院訴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嗣因無法就協議離婚不合規定乙節舉證,遂與原告就子女監護部份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訴請婚姻關係存部份予以撤回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上開證據為證,至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藉口與原告商談兩造子女教養問題,趁機進入原告車內並擅自盜取原告證件印章後,單獨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竣結婚登記乙節,亦經原告向有關之警政單位報案,此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函乙件附卷可稽,再者,原告並無與被告再行結婚之意,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當天原告係,與其母走訪親戚,絕無與被告舉行婚禮之事云云,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周黃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當天原告並未與被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當日與被告在該址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以及被告之弟劉晉遠如何簽署兩造之結婚證書乙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劉晉遠,無論就結婚證書之簽署時間及順序、結婚之時間等細節,概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證人證稱原告於結婚當天在場之證詞顯係囿於情誼,不堪採信。本件兩造於戶籍上所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推之效力,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既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則本件兩造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既有此一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