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度賠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重利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自緝更(一)字第四、七號、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該二判決嗣因自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於該二案判決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羈押,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行為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若聲請冤獄賠償之人其受羈押之執行,乃係因其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乃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自緝更(一)字第四、七號、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判決諭知其無罪,該二判決嗣因自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其於該二案判決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二案件之判決正本為證,並由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有該案之影印卷證附卷可憑,惟查:
(一)自訴人 黃少華 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聲請人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自訴,分由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案件審理,該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經本院承辦法官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台北市○○區○○○路○○○號四樓進行傳喚,郵務機關以上開住址查無聲請人住於該處為由,退回本院傳喚之傳票,本院承辦法官乃再以上址查詢聲請人之戶籍是否設於該處,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表明聲請人仍設籍於該處,嗣本院承辦法官乃命本院法警至上址對聲請人實施拘提,據法警實施拘提後報告因該址房屋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故無人居住,本院承辦法官乃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以上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之自訴狀、郵務送達回執、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本院法警之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李 黃桂蘭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聲請人涉有詐欺、重利及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由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三號案件偵查,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由黃李桂蘭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分由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自訴人未確實陳報聲請人之年籍住所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年籍住所於檢察官前開偵查案件中已有明確之資料,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將該案件發回本院,分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四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承辦法官依卷內所記載聲請人之二住居所資料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之三號六樓及台北市○○區○○○路○○○號四樓進行傳喚,其中就仁愛路之住址,郵務機關以聲請人已自上開住址遷移且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傳喚之傳票,另就林森北路之住址,郵務機關同樣以聲請人已自上開住址遷移且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傳喚之傳票,本院法官乃再以林森北路之住址查詢聲請人之戶籍是否設於該處,經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表明聲請人仍設籍於該處,嗣本院承辦法官乃命本院法警至上開二址對聲請人實施拘提,據法警實施拘提後報告聲請人均已搬離上開二址,且行蹤不明,本院承辦法官乃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且將前述自訴人黃少華自訴被告常業詐欺部分之通緝撤銷,一併於本案發布通緝),以上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四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之自訴狀、郵務送達回執、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本院法警之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為本院以前開二案由發布通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警緝獲到案,經移送本院歸案後,由本院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逃亡中通緝到案,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保全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到庭,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對聲請人實施羈押,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方由本院承辦法官以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准許聲請人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於同日即由其配偶 黃月女 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獲釋,以上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更(一)字第四號案卷(自訴人為 李黃桂蘭 部分)及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案卷(自訴人為黃少華部分)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諭令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訊問筆錄及聲請人辦理交保之程序單在卷可稽。
(四)由以上本院對於自訴人黃少華、李黃桂蘭向本院提起自訴聲請人常業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之一連串程序以觀,本院各該案件之承辦法官於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前,實已經就卷存證據資料內所顯示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及居所-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之三號六樓均已進行傳喚及拘提之程序,經傳拘無著始對聲請人發布通緝,而聲請人自承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之三號六樓為其經營代書事務所之地址,惟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退租(本院卷內聲請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聲請交保狀參照),而聲請人自承其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惟因該屋於八十四年間被銀行查封拍賣,故其乃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因其考慮房屋被拍賣後,倘被課以高額之增值稅,如戶籍仍設在該處,能獲得辦理自用住宅退稅之機會,故未辦理戶籍遷徙,此亦有聲請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聲請交保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住於其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又未辦理任何戶籍之遷徙,純係因其自己故意不辦理所致,從而本院前開案件之各該承辦法官,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對聲請人前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傳喚及拘提均無著,始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係因聲請人自己故意之行為不住於戶籍所在地及未辦理戶籍之遷徙所致,從而本院承辦法官於聲請人為警緝獲到案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逃亡中通緝到案,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保全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到庭,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保障國家刑罰權適切之行使,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要難認有何不法及不當,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