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三M-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九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高雄大學前(東向西),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本欲左彎,當時路上幾無其他車輛,異議人因此於該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為方便轉彎且為避免阻礙後車前行通過,而將車輛緩慢往前移動,並打方向燈預備左轉,但仍等待至綠燈時始左轉,並非惡意闖越停止線。又異議人就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之違法故意,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只係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一般人行車之習慣而將車輛在紅燈即將轉換為綠燈之際,驅車往前待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自不應處罰。另縱認異議人行為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亦應斟酌本次遭舉發之情節實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低,應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免予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情形處罰條例未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①異議人駕駛三M-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九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高雄大學前,在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時,異議人車輛仍駛過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相片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②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大學南路上幾無其他車輛等語。又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當時路口內及路口附近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一部車輛,燈光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尚無異議人所稱其紅燈時越線,係為方便他車通行,以免阻礙後車前行通過之情形。③道路交通法規包括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等等均係「行」的指標,為保障大眾生命財產與安全,用路人均應受其管理及限制,不可只圖一時自我之方便,無視法規之存在,苟用路人均逞一己便利,交通秩序豈不大亂,當今用路人如此積非成是之偏差心態,已成交通亂源之一。從而,異議人係明知號誌已為紅燈仍駕車越線,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