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夥同林吉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林吉茂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吉茂及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戊○○之住宅,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乙○○在前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準備接應,另由丙○○下車把風,而林吉茂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踰越上開戊○○住宅之圍牆後,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液晶電視、DV攝影機、ACER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車,旋即共乘該車逃逸。嗣於95年4月4日,經警循線查得戊○○住宅處監視錄影帶內之竊賊為丙○○,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丙○○作案所使用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黃教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戊○○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49、51、52、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丙○○所有、其於作案所穿著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丙○○共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宅行竊,因伊前一天晚上與友人及弟弟飲酒至深夜,故95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尚在家中睡覺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行竊之分工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述及結證明確。徵之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質以:「當天乙○○有無一同前往?」其經考慮許久後,始答稱:「乙○○沒有到現場」;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就其於偵查時,距警訊已間隔那麼久,仍能將細節交代甚為詳細,而審理時卻說詞不一,質以:「是否因為與乙○○是親戚關係,將乙○○講出來,會對你造成因擾,想要掩飾乙○○?」丙○○則以點頭回應;另再質以:「在偵查時,檢察官還有提示乙○○的照片,你還指認是?」則閉口不答。又經審判長質以:「你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你第一句話,你就說乙○○沒去,檢察官繼續問你:為何說乙○○沒有在現場,你說發生事情自己去關就好了,不想將乙○○拖下水,實際去的人是四個人;照這樣來看,你根本沒有依照警詢中所言製作偵訊筆錄,你早就已經辯解了,現在為何又這樣說?」丙○○沈默許久不答後,始稱:「我那時候想說我之前就有被關過了,而且根本與乙○○沒有關係」。當審判長詢問:「(偵查中)是你自己說怕把乙○○拖下水,自己去關就好了?」丙○○仍點頭而未語。再者,審判長質以:「既然監視錄影器沒有拍到乙○○,警察會知道乙○○有無參與?」丙○○先是不答,隨後則稱:「警察來找我時,就直接問說乙○○是否有參與」云云,其就被告乙○○是否確未與與行竊,非斷然否定,反而支吾其詞,語多迴護。足見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警方先告知乙○○有參與行竊,其始隨而供稱乙○○有參與云云,不僅與常情相違,更與本件承辦員警丁○○於本院結稱,乃丙○○自行供出乙○○、林吉茂有參與行竊等語不合,堪認被告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之供述,確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本件自案發前之95年3月20日起,至案發後之同年4月3日止,被告乙○○曾密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為聯絡,其中更有於深夜凌晨時分聯絡之情形,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與乙○○二人交往至為密切,且關係甚為良好,被告丙○○亦供承與乙○○有親戚關係,其毫無挾怨誣指乙○○涉案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竊案,應係據實以答。至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本件係由其與乙○○、林吉茂共同行竊,林吉茂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時,其在門外把風,乙○○在車上接應等情,固與其於偵查中供證係由林吉茂不知名之友人駕車與乙○○在車上接應,其在門外把風,由林吉茂持T型扳手進入行竊等情略有出入;但衡之本件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乙○○或其他在車上之人員,而該林吉茂之友人,被告丙○○自承並不認識,是其或係基於即使供稱有該不知名之人,亦無甚大意義,故警訊中略去該不知名之人不提。至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已明確證稱確係四人共同參與行竊,而分工方法則為:該不知名之人駕駛林吉茂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坐於右前座,其與林吉茂坐後座,到達現場後,僅其與林吉茂下車,另二人在車上接應,其在門外把風,而由林吉茂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情。自不能以上述枝節事項之不一,即遽認丙○○之證述全屬不實,而不加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行竊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事後辯稱未參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與女友吳靜瑩在家中睡覺,未曾到過現場,而聲請傳訊吳靜瑩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陳述案發當天係與其女友同在家中,卻於時隔逾一年後,始陳述該項事證,顯有假藉其女友為之脫罪之嫌;況常人對一個月前之平常事務,鮮有能記憶者,被告之女友如何可能對遠在一年多以前之平常事務有明確記憶?故該項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價值,爰不為該項調查,附此敍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共犯林吉茂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而堪作為兇器使用。被告丙○○、乙○○夥同林吉茂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與乙○○接應,丙○○在門外把風,林吉茂則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翻越被害人住處之牆垣入內行竊,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林吉茂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原審法院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乙○○之證據,遽認被告乙○○並未參與行竊,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友人招約,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結夥四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達8萬元,暨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故意袒護被告乙○○,被告乙○○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雖為被告丙○○所有且於本件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僅係平常依著並非特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本件共犯林吉茂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為共犯林吉茂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然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共犯林吉茂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