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2年經法院科處罰金12000元確定,又於93年、94年間,均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車輛,而於95年10月6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經休息後,於翌日即95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未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出發,行經高速公路至臺中市,再於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臺中市○○○道○號公路。
嗣於7日上午11時17分許,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致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塞車之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 游明宏 駕駛之車牌照號碼2R-289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於7日上午11時42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游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3公里900公
尺處時,如何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游明宏駕駛之車牌照號碼2R-2892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游明宏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95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即駕車自嘉義出發,發生車禍係95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而員警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1時42分,其駕車肇事至酒測之時,已超過25分鐘,又自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3小時又42分鐘以上,顯然可見被告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酒測時之每公升0.50毫克。
⑶按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以定有明文,係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在該檢測紀錄表所示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被告所畫的線條,與圓形線條無法對稱,相當扭曲而不均勻,有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3、94年間均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駕車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經執行徒刑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略稱伊深感知錯,因家中有年老母親及3名幼子待哺,今後絕對滴酒不沾,請求給予機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時間為95年10月6日晚上7時至9時許,經休息後,於翌日即95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始駕車,迄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不慎肇事,期間經過時間長達10餘小時,可認被告並非恣意放任自己飲酒卻不顧公共安全即逕行駕車上路,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高達新臺幣36萬元,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輕或失重之處,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