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27日17時1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新營客運旁,因自用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經台南縣警察局警察隊新營拖吊場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遭舉發違規之新營市內標示「計程車招呼站」之處所,有部分併規劃停車格、有部分未規劃停車格,且不同於台南市計程車招呼站專用格有明確標示為計程車專用,易使用路人造成誤解。又計程車「招呼站」在教育部國語辭典內之解釋,為營業客運行駛時為「便利乘客上下車」而設立的固定站;如在停車格內未標示為計程車專用,一條路上只插立一個計程車招呼站牌,而停車格有十幾個,莫非一整條路皆是計程車的位子?停車格之設立在方便用路人不要亂停車,若標示不清,讓人誤停而拖吊收取罰鍰,是為擾民,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惟按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固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陳稱系爭停車格地面上為空白、並無計程車專用之標示,僅於僅於系爭停車格與連接之停車格旁豎立一「計程車招呼站」標示,業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台南縣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42596號函所檢送光碟片之結果,核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足信為真實。核系爭停車格設立之本意既為規劃為計程車專用,應屬專用性停車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之規定,除設立標誌告示外,尚應於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系爭停車格既未依上開規則設置,自難謂已成為專用性停車位,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格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