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月28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2月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計劃冒充警察臨檢之方式以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乃於94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由丙○○持「阿發」所交付之玩具手槍1支,「阿發」則持開山刀及玩具手槍各1支(未扣案),進入臺中市○區○○路1段35之5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內,兩人隨即假冒警察並高喊臨檢,脅迫喝令在場之 蘇益生 、 侯全泰 進入該診所內之休息室,蘇益生雖知丙○○兩人所持者係玩具槍,然因蘇益生之幼子當時亦在休息室內,且「阿發」又手持開山刀,惟恐「阿發」等兩人果真動手,蘇益生、侯全泰因此不能抗拒,由「阿發」搜刮蘇益生、侯全泰身上及該診所內之財物(丙○○涉犯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得手後,適蘇益生之妻甲○○自外返回該診所發出聲響,丙○○在診所內之休息室聽聞女子聲音,遂出外察看,嗣見甲○○返回,乃另行起意,為達使甲○○進入休息室亦受其控制之目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朝向甲○○,並喝令甲○○進入休息室,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甲○○進入休息室而行無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因身體尚未遭丙○○壓制,乃對丙○○等人揚言再不離去,即將報警等語,而蘇益生恐丙○○傷害其妻,乃跑出休息室追向丙○○,「阿發」見狀,隨即趁隙逕自往該診所外逃逸,丙○○見「阿發」逃逸,旋即跟隨在後往該診所外逃跑,丙○○因而未達到其脅迫甲○○進入休息室受其等控制之目的。嗣蘇益生、侯全泰即在後追捕丙○○,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遭聞訊趕至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手槍。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阿發」於上揭時、地一同至蘇益生所經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且於甲○○返抵該診所後,其隨即逃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聽到女孩子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甲○○說你們再不走就報警,隨後「阿發」就跑出去,伊也跟在後面跑出去,伊並沒有在甲○○欲往報警之際予以阻擋,也沒有喝令甲○○進入休息室內;況此部分之犯行與伊上開經法院判處強盜蘇益生等人財物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該強盜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重覆裁判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蘇益生於原審另案審理94年度訴字第3810號被告強盜等案件時結證稱:「...
事後我太太甲○○(30歲)買東西回來之後,我太太看到我們在裡面,且休息室的門關起來,覺得很奇怪,我叫我太太先出去,我太太就叫那兩名歹徒出去,不然要報警,..我擔心他們會對我太太怎麼樣,就跑出來,其中一名歹徒看到就先跑掉,另一名歹徒也跟著跑掉」、「(問:當時你太太有無被歹徒給強押到休息室?)無」、「(問:請詳細說明你太太進來之後歹徒對她作何事?)丙○○持槍,也要我太太進入休息室,但是我太太沒有進來,因為我太太說要去報警」、「(問:從丙○○持槍要你太太進入休息室,到丙○○跑離開診所這段時間隔多久?)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你太太是否有被壓制於何處?)在保順堂中醫診所休息室外面,他站在診療椅附近,無被他們壓制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55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伊從進入「保順堂中醫診所」到離開,玩具手槍一直都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害人甲○○進入該診所發出聲響,引來被告自休息室外出察看,被告惟恐被害人大聲喊叫,而曝露其犯行,遂以上開玩具手槍要脅甲○○進入診所休息室內,亦符常情,由此益徵證人蘇益生證稱:被告有持槍,要甲○○進入休息室內等語,應與案發當時所發生之情形一致,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證人蘇益生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脅迫甲○○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阿發」係於強盜蘇益生等人之財物既遂後,突見
甲○○返家之偶然事件,遂起意持槍脅迫甲○○進入診所休息室內,被告等人於強盜財物之初,本無預期甲○○會突然返家,足見被告兩人應係於強盜財物之犯行既遂後,「另行起意」對甲○○犯本案之強制罪,本案與另案之強盜罪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另行審理。被告上開所辯:本案與另案強盜罪屬同一案件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蘇益生上開於原審另案強盜罪所證,既經依法具結在案,且經被告行使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已充分保障,於本院自有證據能力,自可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到庭,惟證人甲○○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因「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傳票,而無法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50、51、63至65頁,本院卷第37、39頁所附無法送達之證書),惟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㈤有關未遂犯之部分,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均相
同。惟未遂犯減輕其刑,修正前係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改列於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有關未遂犯之部分,僅作文字之修訂及條次之重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證人蘇益生及侯全泰既均因被告與「阿發」手持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而遭被告兩人押在診所之休息室內,以被害人甲○○一名弱質女流,手無寸鐵以防禦自身安全之情況下,,其在乍見被告持槍面對之際,客觀上亦必然心生畏懼。是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害人甲○○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阿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係完成強盜犯行後,恐被人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因而另行起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持以脅迫、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上開玩具手槍1支,雖係共犯「阿發」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惟前案即強盜案件既經判決諭知沒收執行銷燬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926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為避免重覆執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