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陸嘉有限公司租賃機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租期一天,然屆期被告竟拒不返還機車,屢經自訴人以電話連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接獲新莊派出所通知,始知被告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上原豐加油站撞及陳雅雯之自小客車後逃逸,惟自訴人之機車已毀損,無法出租營運,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陸嘉有限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