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一日攤還本息(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調整,現本件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蔡國卿~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