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駕裁字第八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應保持四十公尺之最小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一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月十六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六二公里處,與前車已保持車距三十五公尺,以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況下,無法看準路上所標示之白色車距線,且難免因人插隊而造成其所駕汽車不足規定車距等語。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所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車速行駛,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四十二公尺,實距不足三十五公尺(實距七公尺)等情,有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至其雖辯稱可能是有一部車插進來造成二車相距過近云云,然此僅係異議人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憑,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後方及外側車道之相當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衡情亦無因他車插隊導致其行車間距過短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異議人經舉發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後,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即申請查證,經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違規情節屬實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高監六字第八八一一六三二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十五日內依最低罰額繳納,逾期不到案則依最高罰額逕行裁處,有上開申請書、覆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確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及覆函無誤,惟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