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蘇石泉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
7日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略以:鈞院民國101年2月13日100年度北國
再小字第3號補費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
關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其送達不合法。又上開
補費裁定之應延後生效,因期間適逢2月28日國定假日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3月7日100年度北國再
小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以本件再審聲
請人未依本院101年2月13日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補費裁
定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此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
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具狀陳明如上之事項,惟並未具體表明上
開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爰逕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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