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壹塏
訴訟代理人  陳靜茹
       劉芬妤
被   告 活力點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
向原告訂購墨水各1批(下合稱系爭貨品),價金各計新臺
幣(下同)1萬6,800元及7萬7,700元,原告業已交付完
畢,詎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價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4,500元(16,800+77,700=94,500),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惟
於受領後,因發現有瑕疵,已予退貨,原告因而未開立系爭
貨品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前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
貨品,價金各計1萬6,800元及7萬7,700元,原告業已交
付完畢,被告則未給付上開9萬4,500元之價款。並有卷附
請款單及出貨單可證(第5至6頁)。
(二)爭執之部分:
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故
無庸給付價款。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於原告交付後,揆諸上開
規定,本應如數給付貨款。至於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品存
有瑕疵,而業已退貨解約者,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必須舉
證以實其說,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所定之證明
法則。
(二)然查被告所舉證者,僅有卷附會計作業之列印單(第40、
52頁),而依其所載被告檢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
項情形為觀,原告於98年2月至99年10月間,及100年2
月至100年12月間,固未針對系爭貨品開出98年11月份之
統一發票。但因原告對此,已稱當初應係受被告要求,才
未開立本件之統一發票等語(第48頁)。本院考量企業為
節省營業稅之成本轉嫁問題,往往會以買賣不附統一發票
之方式處理,是原告所述,並非毫無可能。準此,上開列
印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已領回系爭貨品。又被告除此以
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品於受領時存在瑕疵之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據此抗辯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
合法解除,而無庸給付貨款等語,即非有據,無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
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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