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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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周珍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清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周珍珠之子 林文智
購買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朝陽10
之5號之2樓RC加強磚造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樓磚造房屋
)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雙方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稅籍變更,將原納稅義務人
林文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93年8月8日系爭2樓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整編與系爭鐵皮屋同為宜蘭縣○○鄉○○路○段○○
號。詎被告周珍珠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2樓磚造房屋;
被告周清標則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鐵皮屋,迄今均拒不遷
讓返還原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又被告周珍珠長期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
樓磚造房屋作為營業之用,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系爭2
樓磚造房屋鄰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
所等行政中心,並有商業活動,依附近房屋租賃情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周珍珠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起
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
之止,每年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周珍珠抗辯之陳述:
原告確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
佐證,至於證人林文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復為被告周珍珠
之子,其所述本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故被告周珍珠辯
稱伊始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珍珠應將系爭2樓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6,000元。
⒉被告周清標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珍珠部分:
⒈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均係被告周珍珠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業經證人林文智於101年2月23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非有據
。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證人林文智買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然訴外人林文智既非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出賣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
皮屋,況原告就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1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周珍珠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周珍珠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當亦
無權請求被告周珍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清標部分:
被告周清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朝陽10之5號之系爭2樓磚造
房屋於93年8月8日整編為宜蘭縣○○鄉○○路○段○○號,且
系爭2樓磚造房屋與同門牌號碼之系爭鐵皮屋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而被告周珍珠迄今仍居住在系爭2樓磚造房
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為(見
本院卷第9頁、第8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
11月10日羅地登字第1000057871號函、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
務所100年11月17日大鄉戶字第1000051433號函附門牌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00174953號函
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遷
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周珍珠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
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
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裁判意旨
參照)。然上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均係以「
所有權人」為得行使該條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並不包括只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依法律行為買受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
章建築者,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能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不得依類
推適用之法則予以援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分別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則原告自應
就其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於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林文智買
受取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云云,並提
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第64頁至第65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林文智購買系爭2樓磚造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
委由訴外人 蕭麗芬 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稅
籍變更,將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林文智變更為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12月14日宜稅羅字第1000080625
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契稅申報電子檔查定表及房屋
稅籍登記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3
月6日宜稅羅字第1010172301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查定
表、徵銷明細檔資料各1份、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1年4月11
日大鄉財字第1010004647號函暨所附申報契稅相關證明文件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8頁至第110
頁、第141頁至第148頁),固堪認為真實。
⑵然承前述,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則依首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裁判意旨,原告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無從取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而原告
固以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
變更為原告主張其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
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
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含現住人、使用人
、管理人、承租人及起造人;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
,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
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認定無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
更替之私法上效力,故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納稅
義務人雖由訴外人林文智變更為原告,然依前開說明,此稅
籍之變更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既非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⑶況證人林文智於101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2
樓磚造房屋為被告周珍珠於67、6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伊僅
18、19歲,在陸軍官校就學,至於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周
珍珠於88年間出資興建,供伊之弟經營檳榔攤使用,嗣被告
周珍珠並未將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贈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觀諸證人林文智係00年0月0
日生,而系爭2樓磚造房屋係於67年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
顯見系爭2樓磚造房屋於67年既已興建完成,此有戶籍謄本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11月11日宜稅羅字
第100007890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6頁),則
系爭2樓磚造房屋於67年興建完成時,證人林文智年僅18歲
,以其當時之年齡應仍在就學階段,顯無資力興建系爭2樓
磚造房屋,足徵證人林文智前述系爭2樓磚造房屋為被告周
珍珠出資興建完成乙節,應非子虛;再參以系爭2樓磚造房
屋興建完成迄今均供被告周珍珠居住使用,而系爭鐵皮屋則
興建緊臨系爭2樓磚造房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鐵皮屋現雖門窗緊閉,然門前仍擺放販賣檳榔、小
吃之看板(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鐵皮屋確曾供營業
使用,核證人林文智前述被告周珍珠因子女需求而出資增建
系爭鐵皮屋,供營業使用等語相符,益徵證人林文智所述系
爭鐵皮屋為被告周珍珠出資興建完成乙節,係屬真實,堪認
被告周珍珠確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起造
人。則證人林文智既非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出
資起造人,其即非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取
得權利人,自無權處分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是
證人林文智雖於91年6月10日將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出賣予原告,然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遑論依首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事實上處分權
究非所有權,尚難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
告即使取得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
別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故原告縱本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據此主張,於法仍屬不合,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周珍珠,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遷讓返還
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被
告周珍珠以前詞辯稱:系爭系爭2樓磚造房屋及系爭鐵皮屋
係伊出資興建,原告非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周珍珠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珍珠既為系爭2樓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其占有使用系爭2樓磚造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珍珠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符,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被告周珍珠以前詞辯稱:伊占有系爭2樓磚造
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周珍珠應將系爭2樓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磚造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36,000元;被告周清標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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