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潘國書
被 告 潘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國書於民國92年8月26日邀同另被告潘英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詳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4,520元購買機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
總價為68,520元,自92年9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分為12
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5,710元,如有任何一期價款逾期償
還時,需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國書僅償
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
其尚積欠17,100元迄未清償。嗣嘉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