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統立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榮國 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
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
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
○○區○○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