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陳仁傑
陳劉秀英
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傑於民國8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陳
劉秀英、陳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079,424元,並約定
自83年5月26日起至86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被告如有1期
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由台灣通用
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切
之權利義務。詎被告陳仁傑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國產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本金175,403元未清償,被告陳劉秀英、陳梅芳
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灣通用
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條款、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
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
合計3,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